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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