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 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 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