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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