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