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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21-1 條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
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
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
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