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