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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7 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
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
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