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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40 條
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
之方法。
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