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 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 ,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