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 (市) 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