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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1 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 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 義務人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