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 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助事宜,由內政部主管,依下列 原則訂定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凡家屬之具有工作能力者,應盡力扶助其自行營生。 二、未依前款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 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就其生活需要,籌給現金或實物,以維持其生 活。 三、遇有天災、人禍、生育、死亡等事故無力自救者,應按實際需要,予 以現金實物等救濟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