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