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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50 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
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
,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