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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遷葬:
一、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二、於應行遷葬墳墓前樹立標誌。
三、以書面通知墓主。無主墳墓,毋庸通知。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