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公立殯葬設施因情事變更或特殊情形致無法或不宜繼續使用者,得擬具廢 止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廢止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 二、廢止之原因。 三、預定廢止之期日。 四、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善後處理措施。 公立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