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 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