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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77 條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