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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8 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
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
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
、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