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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
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