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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