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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