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