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