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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5 條
複製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
媒體耗材費用由機關決定;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
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