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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4 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
之。
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
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