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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56 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