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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
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