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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