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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
    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