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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46 條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
,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