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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
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