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