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 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經法院核定後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情 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