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