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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
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
    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
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
,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
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
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
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