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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
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
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