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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