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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