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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