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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
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