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 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 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