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