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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