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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
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
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
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
詢或其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