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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51 條
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