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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45-1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