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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4 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