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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