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 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 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